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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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3.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間,手段相同、構成要件同一,應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
正,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應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
袋重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
知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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