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