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罰執字第一六七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四份、拘票暨拘提報告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卯九0罰執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文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