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霖
机清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机清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机清龍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何俊霖持無線電毆打我後腦」更正為「机清龍持無線電毆打我後腦」。
二、核被告何俊霖、机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相互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復審酌本件係被告何俊霖先出手傷人,且被告机清龍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惟被告机清龍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机清龍供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無線電機具
1只,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机清龍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