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王美霞 相對人 張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02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實係因抗告人的朋友向相對人以支票調現,但支票退票,相對人之子乃逼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前開支票退票時,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表示會幫忙處理,之後抗告人從民國99年10月1日起每月還5千元,共還4次(99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及100年1月1日),抗告人的房地契也抵押在相對人處。
上開事件當初係因抗告人之介紹而造成,在道義上抗告人願意幫忙催款、每月盡力代為償還5千元,且當初相對人要抗告人簽本票時,說不會告抗告人、不會訴訟,但相對人現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且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核系爭本票形式上應記載之事項俱全,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已陸續代償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