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搶奪、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81年上訴字第5982號、92年上更(二)字第494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因上開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非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裁定搶奪、竊盜、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係撤銷假釋案件,經監所重核殘餘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23日確定,於95年9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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