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江郭月英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被告 廖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里區○○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契約涉訟者,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即債權人(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乙情,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並未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憑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