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2號原告兼後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進 原追加原告 張保仁 上列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陳俊庭 、 陳治齊 、 陳進良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陳進原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進原及追加原告張保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陳進原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陳進原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張保仁為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9,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即為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進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陳進原及追加原告張保仁負擔,爰確定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經訴訟救助。應由原告陳進原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經訴訟救助。應由上訴人陳進原及追加原告張保仁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