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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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9號原告 蘇金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
二、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如系爭法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三、查本件原告蘇OO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訴訟標的起訴,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掣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被告機關110年12月15日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被告機關110年12月15日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而受處分人為「杜OO」,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又上開裁決書內容,係以訴外人杜OO於110年7月18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核該裁決係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並未兼及保護原告之個人利益。是以,原告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機關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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