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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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盆栽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害人就本案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情狀,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 陳明 (參見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31號被告陳玉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之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紀佩吟 住處前,徒手竊取紀佩吟之橘色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60元)得手。 嗣紀佩吟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佩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佩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橘色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可認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