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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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人 張筠韋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歸緝字第3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筠韋罪名肇事逃逸,判決刑期六月,於110年11月5日自行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現於法務部○○○○○○○○○○○服刑中。緣聲明異議人現與妻子離婚,家中尚有一名八歲女兒就讀小學二年級,現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照顧其生活,因聲明異議人的母親年事已高,且有工作在身,為朝九晚五的上班族,聲明異議人心中甚為掛心家中老小,盼能返鄉盡到為人父為人子女之義務與責任。此案由肇事逃逸,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案實屬初犯,深知己過,後悔不已,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歸緝字第39號及其相關之全部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
形後,因聲明異議人經通緝,遂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之「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為理由,做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足徵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復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上開文件,並於聲明異議通緝後自行到案時告以聲明異議人知悉,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歸緝卷),且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掛心家中老小之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所述家庭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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