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23號被告張美英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培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並將之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另拿取奶茶1瓶結帳後離去。嗣因店長 蔡侑青 發覺張美英有部分物品未結帳,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復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蔡侑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美英固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其中有一盒牛肉是我之前買的等語。然查,被告竊得之3盒澳洲牛肉,其外包裝上均貼有相同條碼等情,有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蔡侑青於警詢中證稱:經我們現場盤點,被告是從購物袋內將過期的牛肉1盒放入店內,再從店內拿3盒牛肉放進購物袋等語,足認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且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證物領據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金額1澳洲牛肉盒裝3盒448元2蘋果兩顆裝1盒78元3奇異果兩盒裝2盒157元4杏鮑菇袋裝1袋59元5絲絨奶茶2瓶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