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謝昌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19時至翌(13)日凌晨0時許間,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炭烤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謝昌翰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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