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

上訴人 陳劭瑋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訴人 陳溫仁豪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上訴人 張孝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上訴人 邵建清

陳傑詠

陳靖璋

陳建瑋

仇方軍

黃志凱

金稚芮 (原名 金尚信

王冠霖

劉士誠 (原名 劉孝宇

胡伯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79、594、627、692、848、1210、1837、1944、110年度偵字第6499、6698、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審判決有2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劉士誠(原名劉孝宇)、陳溫仁豪、張孝謙者,下稱原判決甲;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胡伯勛者,下稱原判決乙。合先敘明。

貳、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甲認定上訴人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劭瑋、邵建清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想像競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張孝謙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加諸惡害作為要脅,迫使對方屈從為其共通要件,其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祇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意思為已足,屬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應與形諸於外之客觀構成要件相混淆。

  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繫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㈡原判決甲認定:陳劭瑋、邵建清共同謀議強押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芳伃 以勒贖金錢,由陳劭瑋指揮,陳劭瑋、邵建清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傑詠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衝撞被害人 龔家平 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陳劭瑋等人隨即攻擊並控制、強押告訴人,輾轉載送至張孝謙出面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冬之戀行館」民宿(下稱民宿),予以拘禁。告訴人於受拘禁期間,遭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本票(下稱本票)後,始經釋放等情,因認陳劭瑋、邵建清有共同犯擄人勒贖犯行、張孝謙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以陳劭瑋、邵建清及張孝謙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證述、以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

 ⒈原判決甲載敘:告訴人證稱:我沒有欠陳劭瑋、邵建清或其他被告金錢,是被逼迫簽發本票,他們說如沒付錢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等語;陳劭瑋、邵建清等人擄得告訴人後,輾轉載送至花蓮、宜蘭地區拘禁,並脅迫取得本票,且表示必須於6個月之內給付,否則將丟擲手榴彈;於110年9月23日,胡伯勛前往告訴人之母 林信妤 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付款,可徵告訴人所指遭脅迫簽立本票一事,並無虛假等語。惟告訴人於胡伯勛恫嚇後之第4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陳報狀」,其上記載:糾紛緣起於告訴人與 陳星旭 經營「簽賭」,告訴人之男朋友曾與陳星旭發生口角,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曾信凱 的兒子 曾柏誠 即駕駛車輛,以倒車方式連續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於109年12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有人至告訴人住處丟擲爆裂物等語(見營偵字第1944號卷第113、114頁),可見告訴人住處於上揭胡伯勛丟擲爆裂物之前,即曾遭人丟擲爆裂物。則丟擲爆裂物,與告訴人「簽發本票」而未付款有無關聯性?是否與陳星旭之糾紛有關?尚有不明。此攸關上述胡伯勛丟擲爆裂物情事,能否作為告訴人「被脅迫簽發本票,付款期限為6個月」相關證述之補強證據,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甲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兩者有直接關聯,而為不利於陳劭瑋、邵建清之認定,尚嫌速斷。

 ⒉原判決甲說明:陳劭瑋供稱:邵建清說他跟告訴人有球版的債務糾紛,告訴人有欠他錢,這口氣吞不下,至於多少錢?在什麼地點發生?我不知道云云,係不可採信。而邵建清供稱:「 馮哥 」交待其為本件犯行,並要我找陳劭瑋瞭解內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欠什麼錢、欠多少錢、欠誰的錢云云,則實在可採等語。惟查:原判決甲認為告訴人證述:他(不詳姓名之行為人)叫我簽一簽、付錢,就讓我回去。當時他們說一個姓曾的男生欠我的錢,可以從3千萬元中扣除,要我付2,850萬元就好等語,可以採信。以陳劭瑋、邵建清等人大費周章,擄得告訴人,並移至宜蘭地區民宿,究係為處理告訴人與「馮哥」債權糾紛?縱使向告訴人取得不法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仍值研求。況擄人勒贖通常係為取得不法之金錢,如本件陳劭瑋、邵建清等人所為,只為取得一紙類似債權憑證之本票?陳劭瑋、邵建清並非實際實行脅迫之人,受陳劭瑋、邵建清指揮實行脅迫行為,並與告訴人討價還價之共同正犯,如何直接以「3千萬元」之金額,作為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面額?同有疑問。又原判決甲以其他行動組之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作為陳劭瑋、邵建清有不法意圖之佐證(見原判決甲第72頁第22至26行),然未具體說明此所謂「共同被告」之何等供述內容,得以作為陳劭瑋、邵建清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者,告訴人於上述陳報狀中,已陳明:本件係與陳星旭賭博糾紛所引起等語(見營偵字第1944號卷第11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你認為你這次被押走是因為上開這筆帳的關係?)是,因為那天陳星旭離開後,凌晨3點多就去我家撞鐵門,且還有恐嚇我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⑴第53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以今日的說法是因為有和解所以不想將陳星旭牽扯進來?)我認為是陳星旭與曾柏誠的債務問題,衍生他要推託給我;(妳是根據過去至今的每個事件去判斷這個過程雖然起先與陳星旭有關,後來3千萬元扣除150萬元,但妳認為是曾柏誠因此來犯本案?)我不知道,但總結他們就是要跟我要錢,我確實沒有付錢,他們也確實丟手榴彈各等語(見第一審原重訴1號卷三第426頁)。綜觀告訴人之前後陳述,本件糾紛,是否係告訴人之賭博債務糾紛所引起?能否遽認陳劭瑋、邵建清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無再加審酌之餘地。

 ⒊原判決甲說明:告訴人被帶往張孝謙所租用之民宿,而依門號0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基地臺位置在民宿附近,同年月18日張孝謙退房後,陸續撥打數通電話給民宿經營者 黃偉泉 ,足認該門號確是本件「共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手機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顯示,係於同年月18日行經桃園楊梅、新竹新埔、臺中高鐵站,此與告訴人從民宿被載至臺中高鐵站釋放之路徑一致,而民宿為張孝謙租用,苟非經其同意,其他共同被告無可能將告訴人拘禁於民宿等語。惟黃偉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民宿出租予張孝謙之110年3月16日至18日期間,只有張孝謙一人跟我聯繫,沒有其他住客打給我……張孝謙退房後,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根據你手機的通聯紀錄,3月18日張孝謙持有的00000000000沒有跟你通話,而是另一支00000000000於8時11分打給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第一審原重訴1號卷五第307、308、313、314頁),可見黃偉泉並未證述張孝謙使用門號00000000000手機,並以之聯絡退宿事宜。又卷查門號00000000000手機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於110年3月18日7:46:39,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頂;同日7:47:29,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0樓頂;同日15:13:11,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後站4樓頂;同日15:13:17,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有卷附該門號通聯類別:「發信」查詢紀錄可證(見營偵字1837號卷第449、453頁)。以目前交通工具移動速度,無可能在一分鐘內,從新北市汐止區移動到桃園市楊梅區,或從桃園市楊梅區移動到臺北市松山區。而張孝謙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該基地臺位置地點之查詢結果有所爭執(見原審上訴字第1871號卷㈡第226頁),原判決甲未為調查、說明,即以該查詢結果,逕謂張孝謙持該門號手機,並為上述移動,不免速斷。

 ㈣原判決甲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陳劭瑋、邵建清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張孝謙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致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甲上述違背法令部分,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甲關於陳劭瑋、邵建清、張孝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參、劉士誠、陳溫仁豪、金稚芮、胡伯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士誠、陳溫仁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士誠、陳溫仁豪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改判論處劉士誠、陳溫仁豪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撤銷第一審關於金稚芮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金稚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劉士誠、陳溫仁豪、金稚芮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胡伯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伯勛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胡伯勛均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胡伯勛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士誠部分:

 ⒈第一審共同被告 倪玹齊 雖證述:其駕駛小客車行駛之目的地,均由劉士誠所傳送等語,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雙環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劉士誠曾與倪玹齊碰面及出借車輛之事實,無法證明劉士誠曾指示倪玹齊前往載送告訴人,遑論有共同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聯絡。縱認上述倪玹齊之證述實在,惟原判決甲未依職權勘驗或依職權鑑定倪玹齊所持用之手機內所存訊息,尚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倪玹齊所為證述為真。原判決甲逕採倪玹齊之證言,遽為不利於劉士誠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倪玹齊證述劉士誠於110年9月11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開庭前,曾以手比、嘴說等隱蔽方式,要求其說是「 小陳 」交代載人等情,並不實在。又原判決甲係引用劉士誠與倪玹齊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劉士誠為幫派成員,且劉士誠、倪玹齊有上下從屬關係。惟此對話紀錄與上情,並無關聯。原判決甲遽採上開對話紀錄,而為不利於劉士誠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陳溫仁豪部分:

 ⒈原判決甲不採 楊棋鈞 所為對陳溫仁豪有利之陳述,並未說明理由。又未依陳溫仁豪聲請傳喚楊棋鈞到庭調查,遽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及車上水瓶所採集之檢體有陳溫仁豪之DNA,僅能證明陳溫仁豪曾經駕駛該車,尚無從證明使用之時間、地點。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即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停車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並非陳溫仁豪之正面,無從依據該監視器拍攝畫面,逕行認定陳溫仁豪為最後駕駛之人。雖陳溫仁豪之供述,與證人 呂宇真 之證詞相左,亦無從依據呂宇真之證言,逕行認定陳溫仁豪為110年3月13日開車之人。原判決甲以推測方式,遽為不利於陳溫仁豪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縱認陳溫仁豪有參與本件犯行,惟陳溫仁豪僅負責犯罪過程後段接應之行為分擔,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原判決甲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宣告陳溫仁豪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金稚芮部分:

  原判決甲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二致,應不得量處較重之刑度。原判決甲對金稚芮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㈣胡伯勛部分:

  胡伯勛於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自行投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又原判決乙對胡伯勛處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為補強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甲係依憑劉士誠、陳溫仁豪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林芳伃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甲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①劉士誠部分:倪玹齊即將告訴人載往臺中高鐵站釋放之人證述: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劉士誠提供,並由劉士誠傳送接送之座標位置等語,復有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以及劉士誠與倪玹齊在統一超商雙環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為佐證。②陳溫仁豪部分:接續載送告訴人至宜蘭過程中所使用之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採集到陳溫仁豪之DNA,且後座採集到告訴人之DNA,此外車上並未採取到其他人之DNA。又該車自110年3月13日載送告訴人後,即停放至○○市○○區永安橋下停車場,至同年月17日遭拖回,其間並無其他人觸碰方向盤。又呂宇真證述:陳溫仁豪自始知悉上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五股停車場等語,可見陳溫仁豪為最後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人等旨。

  至於統一超商雙環門市內之監視器、臺中高鐵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無法補強劉士誠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惟已足以佐證倪玹齊證述:劉士誠為交代他開車載告訴人之人,是在萬華的7-11超商交車鑰匙給我……駕駛劉士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至臺中高鐵站釋放等語實在屬實,原判決甲採信倪玹齊之證述,作為認定劉士誠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並無違誤。又劉士誠與倪玹齊之對話紀錄,既可見其等有上下指揮關係,原判決甲採為認定劉士誠與倪玹齊間之從屬關係,並以此作為倪玹齊證言之佐證,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判決甲既得以倪玹齊之證言及上述證據認定劉士誠之犯罪事實,未再調查倪玹齊使用之手機內所存訊息,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劉士誠否認倪玹齊所證述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前,劉士誠曾以手勢要求隱瞞劉士誠參與之情,不能因認倪玹齊證言必然不實,而不可採取。又原判決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之陳溫仁豪與告訴人之DNA,既足以認定陳溫仁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之情,縱○○市○○區永安橋下停車場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無陳溫仁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正面翻拍照片,或未說明楊棋鈞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不可。原判決甲雖未說明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陳溫仁豪認定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士誠、陳溫仁豪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甲有採證認事未依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及可能性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甲說明:楊棋鈞業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且已出境至今未返國,無再行傳喚、調查楊棋鈞之必要之旨。已說明未依陳溫仁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上情之理由。則原判決甲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陳溫仁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特別規定,如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之餘地。

  原判決乙說明:胡伯勛為本件行為後,於警方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時,即投案並坦承為犯罪行為人,於自首當下亦報繳扣案槍彈,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已認定胡伯勛符合自首規定,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胡伯勛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胡伯勛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金稚芮、胡伯勛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金稚芮、胡伯勛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第二審就金稚芮、胡伯勛之量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甲、乙說明:依金稚芮、胡伯勛之犯罪情狀,審酌金稚芮擔任跟監之任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胡伯勛至告訴人之母林信妤住處開槍、丟擲爆裂物恫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金稚芮、胡伯勛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原判決甲、乙審酌上情後,認胡伯勛、金稚芮之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因認第一審所處之刑過輕,而處以較重之徒刑,係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違法。金稚芮、胡伯勛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甲係審酌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害鉅大,陳溫仁豪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之接應行為,為本件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對陳溫仁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至原判決甲未就此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陳溫仁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甲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士誠、陳溫仁豪、金稚芮、胡伯勛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劉士誠、陳溫仁豪、金稚芮本件上訴,胡伯勛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想像競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金稚芮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得上訴於本院。又胡伯勛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胡伯勛所犯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肆、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王冠霖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王冠霖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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