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繼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當日即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情事,惟卻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首揭二個月之期限,原法院駁回其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以書面向原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付郵之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為証,惟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書狀何時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提出於法院期日,至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郵局掛號函寄拋棄繼承聲明狀,惟該聲明狀於次日始到達原法院一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附於原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期,而該日期已逾上開法定期日,自應予駁回,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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