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八、六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柒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參肆貳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伍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參肆貳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柒支、分裝袋壹大包、吸管伍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十七之一號租屋處或其所有RS-九四六五號自小客車車上,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參肆貳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貳貳壹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鏟七支、分裝袋一大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嗣又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七九之四號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橡皮軟管一條。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㈤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93)宇鑑字第0三五八四號鑑驗通知書;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參肆貳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柒支、分裝袋壹大包、吸管伍支、橡皮軟管壹條;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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