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О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塑膠袋玖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塑膠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八十八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嗣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里鎮○○路○○○號住處,分別以注射、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四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塑膠袋九只等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及照片八張。
(三)前揭扣案物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