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即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因週轉困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最後三會會員即告訴人丙○○、丁○○○、告訴人乙○○○之各該應標之日,均未開標,而仍連續向合會會員名冊編號三、四、五、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至三十等共十九會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後,未盡會首履行輔助人之義務,將各該期合會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丙○○、丁○○○及告訴人乙○○○,並將不詳金額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丙○○及乙○○○向甲○○索取合會金時,被告避不處理。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若被告自白顯有疑義,或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者,其自白即不得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致生誤判之危險。而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因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要旨、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合會會員名冊為其論據。但查:
㈠、檢察官認本件合會最後三會之會員為告訴人丙○○、乙○○○、丁○○○,並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收取之會款即屬告訴人丙○○、乙○○○、丁○○○所有,被告對之負有保管義務。惟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件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本合會最後三會沒有開標之情無誤。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則在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均係合會會員之情況下,本件互助會最後三會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同年十二月份既未標會,則何人屬得標會員,不知。被告於最後三會每次會期所收取之會款究竟是何人所有,不明。被告究竟於各該會期侵占何人多少會款,不詳。既然未有標會事實,未有得標會員,即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不該當,除非另有約定外,自不得以上述民法之規定,來論定被告收取之會款即為告訴人丙○○、乙○○○、丁○○○三人所有。從而,在未開標、無得標會員之情況下,若無其他約定,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乃被告所有,依據上述三所載判例、裁判要旨之說明,自無侵占罪可言。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惟須進一步檢視者,乃關於被告認罪之供述是否有瑕疵、疑義,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得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使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得成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言明本合會只剩其一家人(乙○○○為丁○○○、丙○○姐妹之母親),用講的不用開標(見警詢筆錄)。對此,被告亦於審理時承稱:我確實有向乙○○○說,最後三會不用開標,都是他們的了。由此可認,被告與乙○○○間,是曾約定本合會最後三會所收取之會款,應給付予告訴人乙○○○、丙○○、丁○○○三人。從而,本件侵占罪成立與否,乃被告於本合會最後三會期所收取多少會款,給付乙○○○、丙○○、丁○○○多少會款,是否短缺。茲論述如下: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之互助會我應得五十六萬元(按:會款二萬元乘以會首及死會會員共二十八人),實際上共收到三十五萬元,被告尚欠我二十一萬元。丁○○○有收到二十二萬元,被告尚欠三十四萬元。由其說法,參照被告所供不用開標,會款都是告訴人乙○○○等人所有之情,可知被告於本合會最後三會,並未向告訴人丙○○、 詹唐玉雲 、 唐詹麗華 其中一人收取會款。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九十二年一月份我應收取會款六十萬元(按:如前所述,應為五十六萬元),實際上共收到二十萬元。被告於最後三會均是會期預定開標日期後約五日才給付會款,一次三十五萬元、一次二十二萬元、一次二十萬元(合計七十七萬元)。由上可知,被告是於本合會最後三會會期,分次收取會款,並於每會期依序給付予告訴人丙○○、丁○○○、告訴人乙○○○。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給付告訴人(含丁○○○)共七十七萬元之情相符。
3、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其最後三會會期均有收會款,但有部分死會會員沒有收會款。被告並在合會名冊上以原子筆打勾,計有會員編號一、二、六、七、十一、
十二、二十、二十一共八名會員,被告未前去收取會款(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面前筆錄、警詢卷告訴狀所附「互助會名冊」)。被告復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其僅還部分錢給告訴人,其他部分其用以週轉其他會錢(見同上檢察官面前筆錄)。檢察官即以此認定,被告於最後三次會期,每次均收取合會會員編號三、四、五、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至三十共十九名會員之會款。然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針對前開互助會名冊上會員,【逐一】詢問被告有關收取會款之情況,由被告之供詞顯示,被告於最後三次會期,每次僅收得編號五、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共八名會員之會款,被告並於上開「互助會名冊」上,以鉛筆在其收取會款之會員編號旁逐一打勾。經本院詢以何以與檢察官面前所供不同,被告則供稱:有去收,但他們不給我,因我之前也還欠他們錢,所以相抵掉了。亦即,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其未前往收款之會員編號、人數,是否即代表被告已自其餘會員處,逐一收得會款,每會二萬元,論理上非屬必然,極可能被告前往收取會款,但因故死會會員拒絕給付。所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即難認不合情理。況且,被告自案件受理本院以來,均已自認犯罪,實不必要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即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詢問被告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參照),始針對收取會款之事實為前揭之供述,意圖卸責。從而,被告於最後三個會期,既然每會期僅收向八名死會會員收得會款,每會二萬元,則每會期被告僅收得合會金十六萬元。而最後三會期,被告依序給付丙○○三十五萬元、給付丁○○○二十二萬元、給付乙○○○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數額上均已超過被告每會期收得之合會金,可見被告將其自死會會員處所收得之會款(每會期十六萬元),均已全數交給丙○○、丁○○○、乙○○○。被告並供稱:不足三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部分,是向鍾壹等其他人週轉而來。是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無侵占所收取會款之情事。
4、由前開被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是有瑕疵與疑義。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有補強證據擔保。惟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無論是卷附之告訴狀或警詢筆錄等資料,均只顯示被告招集之合會未給付告訴人合會金清楚、被告無資力猶仍至告訴人家中收取會款等情。對於被告於合會最後三會期,實際向死會會員收得多少合會金,收得款項給付多少給告訴人(含丁○○○),均無資料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另舉出前開「互助會員名冊」,其內容亦僅顯示合會會員編號、名稱、每會會款、底標價格、合會開標時地等,亦無資料揭露被告於最後三會次收取會款多寡,給付告訴人(含丁○○○)會款多少。就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供:「(問:收取最後三會後,有無還錢給告訴人?)我只有還部分錢給告訴人,其他部分我自己另外再週轉其他會的會錢。」被告的真意,是指所收取之應給付告訴人之會款,僅償還部分給告訴人,其餘部分私自侵吞挪用,亦或指於收取最後三會期之會款後,被告僅清償全部應給付會款的一部份予告訴人,其餘積欠告訴人的部分,是因被告過去向告訴人收取會款,用以週轉其所積欠之他合會會款,以致無法償還。論理上亦容有不同之推斷。此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己也因沒生意可做,兒子們也沒工作,所以才挪用乙○○○、丙○○【所繳納之會款】,一小部份給付其他會員,大部分是我用以繳納我該付的會錢。」亦可明被告供詞之真意,乃其自認挪用的款項,是其於合會進行期間,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會款(於合會最後三會期,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乙○○○、丙○○、丁○○○收取會款,前已敘明),並非挪用合會最後三會期所收之死會會款,拒不給付給告訴人乙○○○、丙○○(含丁○○○)。
5、至於警詢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冊,其上於每會員名稱項下,固列有「正」字標記,據被告所供,該正字標記是收會款一次即劃上一痕。但該等「正」字標記,有些模糊,尤其在各名稱項下接近第五個或第六個「正」字標記時,其字型是否完全,則更顯不清。究竟被告對第六個正字標記是否書寫完全,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有的樣子。」意思不是確定。對何以沒有收取會款者,仍書寫「正」字標記,被告則又供稱:那是代表已與該會員之款項清楚了(意指彼此沒有欠款),才書寫「正」字標記。是上述合會會員名冊,亦無從為被告供述之佐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顯有瑕疵,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補強證據可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難作為被告有罪判斷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