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О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之。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逮捕到案,並經警及臺灣桃園看守所採驗其尿液而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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