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 許美霞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㈣、現場照片三十三幀;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當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被害人家屬乙○○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提高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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