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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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三八五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為警查獲甲○○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警方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方製作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照片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足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一˙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下簡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簡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明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明文: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則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第二項則明文: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明文: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停止戒治之規定,則予刪除。由上可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且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為不得逾一個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強制戒治之期間,容有三個月期滿,即可停止戒治,離開戒治處所之機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強制戒治之期間,則至少須滿六個月以上,始有離開戒治所之可能。兩者相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應整體適用。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四、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提起公訴,同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前已敘明。從而,本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其後,被告經通緝到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七月五日送戒治處所執行。其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離開戒治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院上述裁定、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雲所境總字第0910619號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雲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在卷可參。則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