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被告 龔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華路口,因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惠霓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仁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634元(工資9,400元;塗裝9,566元;零件:35,66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5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認為對方肇責比較大,對方根本沒有在注意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鄭仁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龔嘉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2825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634元(工資9,400元;塗裝9,566元;零件:
35,668元),其中零件部分35,66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67元(計算式:35,668元×1/10=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400元、塗裝9,566元部分。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533元(計算式:3,567元+9,400元+9,566元=22,533元),惟原告保車駕駛鄭仁彰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1,267元(計算式:22,533元×1/2=1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
11,2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