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65號

原告 楊時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佑誠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李佑誠等人之姓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等人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請補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含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已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陳報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使用現況、使用人,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四、陳報系爭土地是否設有抵押權登記,如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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