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王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還款意願,但這段期間身體不舒服而無工作,希望可以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貸延滯帳務畫面、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以希望可以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為其抗辯,然此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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