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4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林鳳章

被告 葉婉如 (即 李秀蘭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堃

被告 葉靖瑤 (即李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53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蘭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53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而借款人李秀蘭已於10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李秀蘭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秀蘭無任何遺產,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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