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原告 王思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被告 藍振祐

訴訟代理人 藍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號593-KG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停等之BJX-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駕駛不當而肇事。被告有受傷,輕微腦震盪,當時腦袋不是很清楚,馬上做筆錄,恐影響筆錄正確性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恍神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51,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國恆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