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姚○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下稱A母)之同居人,被告平日與A女、A母共同居住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稱呼被告為爸爸,彼此以父女關係相處,A女為因相類於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被告明知A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小2年級期間)某日,在其等當時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內,利用A母上班而不在家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因與被告以父女關係相處,懾於被告之權勢,怕被告生氣,遂隱忍屈從而未予拒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對被告口交,嗣因A女覺得不舒服而告知被告,並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除以不買奶茶給A女喝等利益勸誘A女外,竟將原利用權勢、機會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並以如A女拒絕即要毆打A女等語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強令A女繼續為其進行口交1次。
⒉被告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之夏季某日,利用A母因手痛無法替A女洗澡,而委請被告代勞之機會,在其等當時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浴室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因與被告以父女關係相處,懾於被告之權勢,怕被告生氣,遂隱忍屈從而未予拒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對被告口交1次。
㈡、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因被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被害人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元,並業於110年6月11日匯款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等我出獄,每個月清償5,000元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第三審判決、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向原告申請補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核准在案,此有原告所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憑(原證一)。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