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之電信債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東區辦公室)」,惟惟該處為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且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係於設在屏東縣○○鄉○○路○○巷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原告受讓電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632元,屬小額事件,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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