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購買飲料後,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 適顏碩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同路由南往北亦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與頸部及尾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8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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