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65號原告 張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楊隆順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告名稱(究係機關還是個人)、訴之聲明(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相牽連案件案號)、訴訟要件(原告本件係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起訴之被告部分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楊隆順」、「北檢檢察長 林玲玉 」,然原告既係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對象應為機關,而非個人,則原告起訴對象究係個人或係機關,應由原告為明確之表明;又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並不明確,應予補正;另國家賠償訴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先進行協議,此部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原告自亦應補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