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逸
蔡旻育徐宛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逸、蔡旻育、徐宛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4838號),而該扣案之仿冒商品4052件、電腦主機1台、書證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聲請書僅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38號緩起訴處分書、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並未檢附何資料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4052件、電腦主機1台、書證1包係屬被告林尚逸、蔡旻育、徐宛琳3人所有,再扣案之書證1包並非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證據,究係何種內容之書證、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為何均未見檢察官說明,是聲請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之物,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