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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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被告 陳永田
龍振郎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彭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永田、龍振郎、溫彭瑞清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對於陳永田、龍振郎發支付命令,至於溫彭瑞清之部分則駁回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嗣被告陳永田、溫彭瑞清、龍振郎均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對於陳永田、龍振郎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溫彭瑞清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永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龍振郎、溫彭瑞清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溫彭瑞清(並兼任其餘二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前向溫彭瑞清聲請發支付命令雖遭駁回,惟於陳永田、龍振郎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應認為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溫彭瑞清為被告而對於溫彭瑞清起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永田、龍振郎對於前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追加溫彭瑞清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