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 郭嘉文 相對人 余璟蕓 即 李文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文德(已歿、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李文德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92年度執全字第1058號、89年度執全字第1592號、99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7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假扣押債務人李文德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李文德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