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慧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關於「以目錄遮住結帳櫃檯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目錄遮住手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觸法,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所行竊之手機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狀,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