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吳孟燕
相對人 吳芳 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吳國添 之繼承人,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項即已表明曾為吳國添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及對第三人聖安宮之還款共新臺幣(下同)34萬8,670元,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債務應自吳國添之遺產內歸還,因此相對人應按其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返還伊前揭款項。伊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下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時,雖就聲明已為變更,但伊起訴時所載上開原因事實,對於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有說明,原審卻以變更後第二項聲明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駁回伊變更前之訴,於法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第二項聲明原請求相對人鄭玉盞、 吳芳瑱 應各給付其8萬7,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吳雨靜、王美花、王坤霖(抗告人誤載為 吳坤霖 ,應予更正)應各給付其2萬9,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0日以書狀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就本案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亦有向其他被告為請求,除被告鄭玉盞外,其餘之被告請求予以撤回。」(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第33頁),足見抗告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已於114年3月20日以書狀向法院撤回對相對人吳芳瑱、吳雨靜、王坤霖、王美花(下稱吳芳瑱等4人)之起訴,因該撤回係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吳芳瑱等4人之同意,且於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就第二項聲明部分,應視同對吳芳瑱等4人未曾提起訴訟。而原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起訴,卻仍將業經撤回之吳芳瑱等4人列為相對人,並駁回抗告人對吳芳瑱等4人之請求,則原裁定就吳芳瑱等4人所為之裁定,顯屬訴外裁判,難認合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雖未表明訴訟標的,但法院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足認原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者,審判長應先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不宜未經闡明,即以原告未遵期補正,駁回其訴。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吳國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吳國添之遺產,又其曾為吳國添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及對第三人聖安宮之還款共34萬8,670元,爰請求相對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吳國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為第一項聲明),並請求相對人應就支出吳國添醫藥費等之款項,各自給付8萬7,167元或2萬9,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即第二項聲明)等語,並提出吳國添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佳里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聖安宮感謝狀及喪葬費用單據等為證(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第13-32頁),後又就第二項聲明部分撤回對吳芳瑱等4人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內容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業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由其陳述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第二項聲明應係請求鄭玉盞以自吳國添處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分擔抗告人所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代償之債務,而有民法債篇或繼承篇相關法令適用之可能,又倘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仍有不明,法院非不得闡明使其補正適切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詎原法院於114年3月17日所為裁定僅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闡明義務,原裁定非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之第二項聲明部分未遵期補正訴訟標的,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為由,就包含已撤回之相對人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第二項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