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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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77號
原告 江漢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O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20日舉發(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並非一般常見之十字路口,而是一順向道路之轉彎處,未設置明顯的號誌,亦無提醒用路人於轉彎時需使用方向燈之標誌或標線。箭頭形標誌常用於指示方向里程,而非用於提醒路口轉彎。我已盡量靠道路最外側行駛,沒有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實質上沒有損害發生,且能確保後方來車清楚辨識原告之行進方向。我主觀上不知需使用方向燈。本件為輕微違規,且無危害交通之虞,被告施以罰鍰處分,實屬過當。道交條例第7條之1原係期望民眾檢舉具有立即危險或嚴重阻礙交通行為,而非靜態、低危險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民眾自行涵攝行為開單,違反立法初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指撤銷被告本件所為罰鍰處分,附此敘明,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為「Y型路口」,地面標線顯示可左轉彎或右轉彎,但無法直行,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並非順行,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然系爭機車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7-108、111-11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並非一般常見之十字路口,而是一順向道路之轉彎處,標示不清,我已盡量靠道路最外側行駛,後方來車能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行進方向,我主觀上不知需使用方向燈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見圖1)。畫面時間(下同)08:10:00,可看見系爭路段為一Y字型交岔路口(見圖2)。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開始右轉至完成右轉期間,右轉方向燈均未亮起(見圖3、4、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08、111-117頁)。依勘驗結果,該處為一Y字型路口(本院卷第115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右轉期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劃有指向線(本院卷第115頁上方擷取畫面),且依其弧形箭頭,為指示「轉彎」之指向線,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自應依其行向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預知其行向,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標線之指示,於該路口右轉彎時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主張:該處指示不明,其不知道需使用方向燈等語,難認可採。③至原告主張:我已盡量靠道路最外側行駛,後方來車能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行向等語。然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靠道路最外側行駛,其他用路人仍不能確認其不會改變行向往左行駛,故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右轉時使用右側方向燈,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本件為輕微違規,且無危害交通之虞,被告施以罰鍰處分,實屬過當等語。經核:
⑴①道交條例第42條有關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裁處罰鍰之規定,係立法者為使汽車駕駛人依規定使用燈光,使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動態,而為相應之安全駕駛行為,其目的核屬正當。②且所採罰鍰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依規定使用燈光,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③又該規定處以罰鍰,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可能影響交通安全,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而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按不同違規車種類別等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被告自得作為裁罰依據。
⑵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4日前(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更正為114年1月6日前,本院卷第73頁),原告業於113年9月26日到案(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施以罰鍰過重等語,應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原係期望民眾檢舉具有立即危險或嚴重阻礙交通行為,而非靜態、低危險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民眾自行涵攝行為開單,違反立法初衷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本件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42條為立法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