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王伯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吳健源 、 李健瑋 、 翁文賢 、 邱健溢 、 蔡明宏 (下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6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審理,因兩造均2次經原法院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起訴狀雖記載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路處所」),惟民事訴訟法僅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並無指定送達處所之明文,「○○路處所」乃係伊之住居所以外,另一個可以送達之處所,並非伊指定之送達處所,原法院仍應對伊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且伊於同時間在原法院之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曾指定送達處所(下稱另案指定送達處所),原法院知悉上情,竟不依該址送達,顯不合法;再「○○路處所」為營業場所,郵務機關無法證明有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該處所,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亦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又縱認上開送達方式合法,惟原法院未說明有何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即逕自續行訴訟,於法未合。是原法院之送達既不合法,伊自得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陳報指定送達處所,原法院自得向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
1.查抗告人前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6人訴請國家賠償等事件,已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即「○○路處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應堪認為真實。
2.抗告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並無指定送達處所之明文,原法院仍應依其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住居,非專指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而言,即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屬之。記載本人住居所除為當事人訴訟上之義務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當事人亦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權,當事人指定後,法院憑以送達並計算在途期間,除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外,並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所必要。當事人如遲誤期間,事後即不得再以其陳報之住居所不實,請求法院另按其他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中指定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法院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對「○○路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157、193、215、245頁),自無不合,則抗告人事後再行主張原法院仍應向其住居所或「另案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有違誠信原則,尚非可採。
㈡原法院所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1.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法院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同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上開4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經對「○○路處所」送達,惟皆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由郵務士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157、193、215、245頁),依上說明,業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足認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甚明。
3.抗告人雖主張:「○○路處所」為營業場所,郵務機關無法證明有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該處所,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不符寄存送達之要件云云。惟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依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3、157、193、215、245頁),已足推定郵務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符合前揭要件;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查詢本件送達情形,經該局函覆稱:「…因該址並未設置信箱,投遞人員每次投遞時,乃將送達證書一聯置於一樓自動玻璃門內適當位置,另一聯則黏貼於該自動玻璃門上,以為送達。送達證書送達、黏貼時,並未進行相關拍攝、錄影情事,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郵務機關就送達情形雖未經拍照、錄影,惟郵務人員既清楚知悉「○○路處所」未設置信箱,且係將送達證書置於1樓自動玻璃門內之適當位置,核與抗告人所述:「○○路處所」現為閣樓沙茶爐,由內至外為電動玻璃門,再為鐵捲門之客觀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郵務人員確實親臨現場,並將送達證書1份置於自動玻璃門內之適當位置,並黏貼1份送達證書於自動玻璃門上。反觀抗告人僅空言主張郵務機關並未將送達證書置於適當位置,亦未於門首黏貼送達證書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實,尚難憑採。
4.抗告人另雖主張:「○○路處所」為閣樓沙茶爐,並非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該處無法送達時,亦不得為寄存送達,且原法院未說明有何續行訴訟之必要,逕於停止訴訟期間,依職權續行訴訟,於法未合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向原法院陳報指定送達處所,業如前述,則原法院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該址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認有必要,本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所明定,則有否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即應由法院自由審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此為承審法官之職權事項,並無課予承審法官有說明之義務,抗告人執此否認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合法性,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同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蔡明宏2次到庭後,均拒絕辯論,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邱健溢則皆未到庭,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81、182、23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6人部分,已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於撤回起訴後再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