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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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吳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業將本案債權移轉給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吳萬壽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詎料被告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為消費款、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現金卡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借款部分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尚欠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佳信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佳信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條款第十八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四元,信用卡部分之費用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佳信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信用卡

114,761元

111,100元

20

95年6月9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79,867元

179,867元

18.25

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5,686元

15,686元

5

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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