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張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