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起訴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7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1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
查,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