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林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駕駛A2T-2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口與忠孝東路四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慧芳 所有、 郭泓鋕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2元(其中鈑金費用3,150元、烤漆費用24,662元)予賴慧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4,662元,其中包括鈑金費用3,150元及零件費用21,51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月12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1,512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3,150元,共計5,30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為5,3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