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3之2(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6之參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6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2、3業已減刑之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附表編號4、5、6之參罪,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3業已減刑之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聲請減刑及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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