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塑膠吸管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
2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後述徒刑),於9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凌晨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子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對照表
1紙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子
1支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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