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重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故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涉犯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他人交付之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使用,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且被告使用上開車牌駕車違規,亦未繳納罰鍰,均致被害人 方世傑 受有損害,被告迄今復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價值非鉅、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被告陳重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9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安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民國97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上某停車場內,所交付之XJ-2988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XJ-2988號車牌係方世傑所有,於97年初某日起至97年
10、11月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橋上「第一公有停車場」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揭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於98年1月6日19時22分許,陳重安駕駛懸掛有前揭XJ-2
988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五街交岔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款之使用他車牌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安之供述│供述前揭車牌0面,係「阿││││志」於97年10、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上某停││││車場內交給他,並由他懸掛││││在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然││││於98年1月6日遭警查獲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世傑之證│證述及佐證其所有XJ-2988│││述│號車牌遭竊之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駛懸掛前揭XJ-2988號車牌│││單(字號:高市警交字第│遭警查獲之事實。│││B00000000號)1紙││└──┴───────────┴────────────┘
二、核被告陳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謂被告陳重安涉犯嫌本件竊盜之犯行,然告訴人方世傑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車牌,且遍尋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基於「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懸掛有告訴人之前揭車牌,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即遽認被告涉嫌本件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翠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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