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10、11行之「持之撬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旋進入車內翻尋財物」,補充更正為「持之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玻璃及橡膠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及證據「蒐證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竊取行為尚未得手,被告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長條木板1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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