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持有子彈以作紀念,所為雖有不該,惟其僅持有子彈1顆,並未持有任何槍枝,亦未將子彈用於其他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失去殺傷力,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徐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92號2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寅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於民國86年間某日,由不詳來源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5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後自95年8月21日起租屋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2號2樓,而將該子彈藏放於該處,於98年9月底因積欠租金而搬離,房東 周福興 託人清理房屋時發現該子彈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寅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房屋租賃契約、扣押筆錄│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經過照片18張、子││││彈1顆││├──┼───────────┼────────────┤│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口徑│││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5吋制式子彈之事實。│││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徐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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