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春榮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89年5月6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村○○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春榮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9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榮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9年8月2日確認報告各1紙(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89年5月6日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黃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執行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