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洪志強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日16時許,趁乙○○所有之挖土機
1台停放在高雄縣○○鎮○○里○○○路污水處理場旁空地,而無人看管之際,先拜託不知情之 吳致遠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載其前往上址,並向吳致遠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許混彬鄭合坤 (上開2人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3,500元之代價,僱請渠等分別駕駛吊車及拖板車前往上址,將上開挖土機(價值15萬元)吊至鄭合坤所駕駛之車牌00—400號拖板車上,嗣丙○○將該挖土機竊取得手欲載往變賣時,經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改過向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再為竊取他人之財物之舉,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於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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