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女(代號BF000-A11209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丙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丙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丙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代號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丙女新臺幣(下同)476萬6562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給付丙女之金額為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女為網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假藉支付丙女金錢邀約喝酒為由,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見面,嗣被告與丙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附近涼亭見面後,被告即訛騙丙女要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抽動,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性侵行為),並使丙女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傷害,侵害丙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致丙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性侵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丙女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丙女所為之系爭性侵行為,乃不法侵害丙女之性自主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且與丙女身心受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丙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00歲(見個資卷第5頁),當時丙女僅00歲(見個資卷第27頁),兩人為網友關係,被告利用兩人見面之機會,藉詞將丙女騙往偏僻處,於丙女欲轉身離開之際,使用暴力掐住丙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對丙女為性交行為,除造成丙女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身體傷害之外,並嚴重侵害丙女之性自主自由法益,丙女遭受侵害後,有強烈自殺之傾向,並有數次送往醫院急診之情況,堪認丙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迄今尚需相當時日治療其所受之身心創傷;兼衡酌丙女為○○肄業,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之陳報狀可稽(見個資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為○○肄業,112年有薪資所得8萬26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參(見個資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等情狀,認丙女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丙女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丙女之母、丙女之父請求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查丙女因遭被告之系爭性侵行為而身心受創,已如前述,然丙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丙女所生之舐犢之情,而感同身受,與丙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丙女之身體及性自主自由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丙女之父母與丙女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丙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女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丙女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丙女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女之父、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

         法官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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