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聲請人 李澄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火土 於民國8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火土於民國8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李澄興、李芳婷為被繼承人李火土之繼承人 李桐欽 (95年3月29日死亡)的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火土之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李火土、李桐欽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李火土之繼承人李桐欽(95年3月29日死亡)於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李火土之遺產。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李火土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㈡至聲請人李澄興、李芳婷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李火土所遺遺產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